海南高院发布十大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0-01-13 09:50:55  作者:  编辑:蒋健 来源:   点击:

1月10日上午,海南高院举行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10宗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据了解,从全省法院推荐的案例中甄选出的10宗环境资源案例,涉及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领域,保护对象包括饮用水水源地、红树林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林区物种多样性、矿产资源、海洋生态环境等多个方面。

附十大典型案例

1、陈某非法采矿罪案【基本案情】2017年11月17日,陈某与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民委员会打老村小组签订清理重建南村山塘水库协议。其后至2018年2月11日,陈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雇佣他人使用挖掘机、铲车等设备非法开采花岗岩风化型建筑用山砂矿3,419立方米,价值153,099.5元。期间,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先后两次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责令陈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陈某销售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共得款111,905.5元。案发后,陈某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非法采矿的事实。【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陈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153,099.5元,情节严重。陈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陈某销售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所得款项111,905.5元系违法所得。判决: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缴陈某违法所得111,905.5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陈某犯罪所用的采砂售砂情况记录一本及VIVO X9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李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基本案情】2019年1月底,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砍刀等物品进入海南鹦哥岭保护区南开片区,查看其以前放的铁夹是否捕获到猎物,发现其中一个铁夹捕获到一只像山鸡的猎物。李某某收起7个布置在现场的铁夹,还剩下两个铁夹,并用火将猎物羽毛烧光烤干整理好后和铁夹一起放在自己上山带的编织袋里,在次日下山的途中被巡山的护林员刘某等人发现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猎物等物品,护林员让李某某销毁还没有收走的两个铁夹。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猎捕、杀害的动物为孔雀雉,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猎捕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野生动物孔雀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及赃物依法予以收缴。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五个小铁夹、二个中铁夹、二个大铁夹、一个布设铁夹的辅助工具、一把砍刀,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的赃物孔雀雉死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3、关于被告人覃某某滥伐林木罪抗诉案【基本案情】2001年12月28日,被告人覃某某与琼海市阳江镇上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上溪省级自然保护区牛路岭库区南药场种植槟榔。2002年下半年,覃某某雇请工人用3个月时间将原有的作物、杂草、灌木及幼树清理干净后,并种植槟榔苗约2万株,2009年开始摘槟榔果。种植槟榔苗后,因杂草、小树生长很快,覃某某每年都雇请工人进行砍伐。2015年3月18日,覃某某第一次向上科村委会缴纳2002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金33540元。2017年12月,覃某某再次雇请5名工人对槟榔园里自然生长的灌木、幼树进行砍伐,并用除草器清除杂草。经鉴定,被伐幼树6481株。另查明,覃某某让其家人重新在毁林地段补种了马占相思树树苗和木麻黄树苗8700株,经万宁市林业局营林股工作人员测量和验收,树苗的存活率达100%。2018年7月17日,万宁市森林公安民警到覃某某的家中,向其出示传唤证后,当场将覃某某从家里带至该局青皮林区派出所接受调查。【裁判结果】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4、蔡某某污染环境罪案【基本案情】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作为投资人、负责人成立了海口永兴好益民生物安全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好益民中心),主要经营肉类、食品、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等业务。好益民中心成立后,海南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经派员到好益民中心考察后,与该中心协商,由好益民中心统一处理我省实验动物尸体。从2015年至2017年,该中心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经省科技厅推荐的6家药业公司和1家药物研究所签订《实验动物尸体处理协议》,接收、处理的实验动物尸体共7.1809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7.1809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的实验动物尸体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因《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未明文将实验动物尸体列入名录中,故涉案的实验动物尸体是否属于“危险废物”,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才能确定。因公诉机关表示无法进行鉴定,故无法认定涉案的实验动物尸体属于危险废物;经省环保厅请示生态环境部土壤司,生态环境部土壤司也不将实验动物尸体认定为危险废物。因此,涉案的实验动物尸体若作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定性为危险废物,证据不足,故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最终作出被告人蔡某某无罪判决,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5、魏某某、肖某某、潘某、方某某非法采矿罪案【基本案情】: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海南西南浅滩附近海域开采海砂,在被告人魏某某的计划和指挥下,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驾驶“鑫洋9977”海砂船并担任船长参与采砂,被告人潘某负责联系、协调和接驳海砂,被告人方某某负责监工、协调、检查海砂质量。涉案海砂资源储量共计为10843.52立方米,涉案海砂经拍卖,总价款390366.72元。【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挖海砂,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肖某某参与了采砂作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参与二次采砂作业,且在采砂过程中起到协调、接驳作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参与第二次采砂作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在案的“鑫洋9977”砂船一艘,返还给船舶所有权人;扣押在案海砂约8000吨(呈黄色的沙状物体)与“新源和”船上的海砂约10000吨(黄色、颗粒状物体)的拍卖款人民币390366.72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华为手机1部、OPPO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6、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莆田绿萌滨海湿地研究中心诉海南红树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15年5月13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莆田绿萌滨海湿地研究中心向海口中院起诉,认为海南红树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商业经营为目的,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木栈道,严重破坏了当地原有的生态系统和生态平衡,遂请求法院判令海南红树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害,立即拆除木栈道,恢复原状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等。【裁判结果】2017年12月9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莆田绿萌滨海湿地研究中心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以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向海口中院提出撤诉申请。海口中院依法裁定准许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莆田绿萌滨海湿地研究中心撤回起诉。

7、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自2005年起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在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即开展橡胶加工和销售业务,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入厂房附近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坑塘内,对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海口中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裁判结果】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将橡胶加工项目投入生产、运营,并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径直排放。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违反“三同时”制度和环评要求,违法生产;生产废水未经处理,超标排放。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造成周边生态环境的损害,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应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遂判决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应急处置费用363395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337316元、鉴定费268000元、专家咨询费7504.15元,合计976215.15元,以上款项支付至澄迈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8、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诉文昌市农业农村局海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在文昌市冯家湾调查时发现海域内有大量违法定置网,于2018年4月25日向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要求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对辖区内所有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定置网依法进行清理,并对非法捕捞行为进行处罚。虽然文昌市农业农村局为此开展了专项清理行动,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在跟进监督时发现文昌部分海域内仍有违法定置网,遂于2019年1月9日以文昌市农业农村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海口海事法院,请求确认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对其辖区海域内的违法定置网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在六个月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裁判结果】海口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在对违法定置网的查处过程中,未能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定置网的处置措施、执法程序存在不当或违法,使得其辖区海域的违法捕捞行为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普遍存在,导致渔业资源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被告对其辖区海域内的违法定置网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鉴于被告辖区海域内至今仍存在违法定置网,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查处定置网的法定职责具备客观条件和现实意义。故判决责令被告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查处其辖区海域内违法定置网的法定职责。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9、海南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诉海南省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案【基本案情】2013年6月5日,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琼环监字[2013]第153号《监测报告》(简称153号《监测报告》)。海南省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简称儋州环保局)根据该《监测报告》,认为海南桑德水务有限公司(简称桑德水务公司)涉嫌违法排放水污染物,于2014年4月16日拟对桑德水务公司做出行政处罚。桑德水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同年6月16日,儋州环保局作出被诉儋土环资罚决字[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47号处罚决定),对桑德水务公司处以2013年5月应缴纳排污费二倍的罚款177719元。儋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对47号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桑德水务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47号处罚决定。【裁判结果】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儋州环保局作为儋州市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样是本案监测的必经程序。但儋州环保局未能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采样程序合法,进而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直接影响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因此,儋州环保局在没有收集确凿证据证实样品来源真实可靠的情况下,仅以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153号《监测报告》认定桑德水务公司超标排放废水,主要证据不足。儋州环保局于2014年6月16日同时分别对桑德水务公司2013年1月14日和5月22日超标排放行为给予二次处罚,程序违法。被诉47号处罚决定只给予桑德水务公司罚款,未责令桑德水务公司限期改正,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47号处罚决定,由儋州环保局承担诉讼费用。海南二中院二审认为,153号《监测报告》的合法性是审查本案被诉环保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基础。由于153号《监测报告》的取样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桑德水务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的主要证据。而除153号《监测报告》外,儋州环保局没有进行相关调查,并且违反查处分离的规定,程序违法。4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儋州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诉儋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暨行政赔偿案【简要案情】2005年,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与儋州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签订合同,在儋州市木棠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年产50万吨不锈钢项目。双方约定政府保证大井村人员的搬迁安置工作在2006年春节前完成,土地征用与杨家村的安置工作争取在2006年9月31日前完成。该合同签订后,永航公司于2007年5月开始试生产。因涉案项目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未依法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未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对其落后产能及生产工艺通过技改复产,2008年至2010年,省、市相关主管行政机关多次责令该项目停止试生产调试,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此后,永航公司停止试生产调试,现处于停产状态,其大部分炼钢及生产设备闲置,出现腐蚀、损坏的情况。永航公司因行政协议履行纠纷诉至海南二中院,请求判令儋州市政府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搬迁安置内容并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1.5亿多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儋州市政府与永航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该项目确因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被省国土厅数次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产直至责令停止试生产整改,涉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延期未获批准,永航公司未对其落后产能及生产工艺通过技改复产。可见,造成永航公司涉案项目不能继续推进,未能正式投产、设备闲置的根本原因是环境保护问题造成的,不是因为政府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搬迁安置义务所致的。一审遂据此依法判决驳回永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永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